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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郎全发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04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情简介】萌萌和飞飞是某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一日,王老师带领幼儿园小朋友到户外活动,在排队时,王老师一再交待:“小朋友排队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下楼梯时,飞飞站在萌萌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开始嬉闹,萌萌背飞飞时摔倒,导致飞飞受伤。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送飞飞到医院治疗,飞飞住院两个月后痊愈出院。之后飞飞的父母与幼儿园、萌萌的父母就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协商未果,飞飞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

民法典条文: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件评析】:本案中,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界定。第一,教育机构是否是在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如果飞飞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谁来担任飞飞的监护人?

第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是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这几种。上述案例中,即使萌萌的父母把萌萌送进幼儿园学习和生活,使萌萌处于幼儿园的教育、管理、保护之下,但是,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萌萌的监护人仍然是也只能是其父母。

第二,如果飞飞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飞飞的监护人要按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而不是任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