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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登记保护制度-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张培东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15日 来源: 作者: 点击量:

案情简介:

甲、乙系兄弟关系,乙向甲借款40万元用于买房,因二人系亲属关系,并未出具借条等书面证据。后,乙无力偿还40万元借款,于时,将自己名下的丰田汽车抵给甲用于抵扣40万元借款。乙因触犯刑法,无法外出为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是,委托其妻将丰田汽车交于甲,交付后,丰田汽车一直由甲占有使用。在甲占有使用期间,因乙与陈某、卫某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乙无力偿还,于是,陈某、卫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抵给甲的车辆。甲收到法院查封、扣押该汽车的的执行裁定书,要求甲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该汽车。收到执行裁定书后,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被驳回后,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处理结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得执行乙抵给甲的车辆。

分析意见:

本案中,乙授权其妻将汽车交给甲后,汽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是,甲乙二人因客观原因未办理登记,甲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能否对抗陈某、卫某二人呢?需要注意的是,法条的对抗效力的对象是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陈某、卫某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知晓乙将汽车交付甲抵顶40万元的借款,所以,陈某、卫某不是善意第三人,甲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然可以对抗陈某、卫某二人的强制执行;其次,法条的对抗效力包括上述特殊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案中,陈某、卫某和乙是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的一般债权人,并不是信赖车辆登记与乙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抵押担保关系的第三人,所以,陈某、卫某二人并非物权登记制度保护的善意第三人,甲对车辆的所有权得以对抗陈某、卫某二人的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