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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
【陶 花】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
2010-8-26 发布

陶  花: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的一项刑事政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他们的特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和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逐年增多,且年龄呈低龄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忧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不顾后果、放任性和随意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格打击、惩罚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未成年人毕竟思想单纯,可塑性大,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不深,有改造的基础和条件。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司法保护是完全有必要并符合实际的。

  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运用不起诉权对未成年人予以司法保护,法院也没有充分运用免除刑事处罚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

  从我这几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统计,只要是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基本上没有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应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也就很少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2009年8月份,我参加了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件,在检察院指控的一起犯罪事实中,这两个孩子因无钱上网,相约后在超市门口拦截了一为妇女,采取轻微暴力抢了7元钱。当公诉人发问其中一名被告人将抢劫得来的7元钱作何用途时,一个孩子说,他们抢到钱后,因害怕没有继续去网吧,赶紧回家将7元钱给了他母亲。孩子的回答让公诉人、法官及辩护人听后很难过,为孩子的幼稚感到惋惜。法庭审理中,检察院给出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罪行并不严重,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检察机关对其中有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从犯和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护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罪犯,依法作不起诉决定,法院对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从犯和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护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罪犯,依法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可能比判处宣告缓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还要好些。一是没有给他们实际定罪,但通过庭审使未成年犯既明白国家的刑事政策是挽救为主,又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他们是会珍惜机会的。二是可以调动家长的积极性,在以后教育孩子的过程中会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更减少了失足者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三是可避免在校学生失去上学机会,给他们提供一个重新上学的机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四是可减少一些羁押时间,避免在不良环境中增加新的感染。五是可以感受到司法人员及家长对自己的关心和挽救。

  2、采用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人过多。

  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防止逃跑、自杀、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在各个环节上能够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长是能够顺利履行保证条件的。司法机关可以给他们提供一个的机会,使他们觉得还有可能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希望,促使犯罪人认罪。同时也促使家长增加责任心,管教好子女。这样,不仅可减轻国家一些负担,还能从一开始就促进家长作转化工作。刑事拘留、逮捕过多,不但不利于其很好的改造,还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各种不利影响,使一些正在上学的学生将失去上学的机会,使一些没有必要关押的少年犯在关押中,增加了感染恶习的机会,使一些正在就业,或将要就业的失去就业机会。这样不但违背了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有可能影响他们一生。

  3、判决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太多。

  我曾办理的多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数案件是并不严重的盗窃、伤害,抢劫等,其实大多数孩子都是一时失足干了错事,是初犯、偶犯,罪行轻、悔罪表现好。对这一类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处罚要比判决缓刑更有利于孩子的改造。虽然宣告缓刑后他们并没有失去自由,但毕竟给他们定了罪,成为他们成长路上的精神负担,缓刑也给他们带来了终生污点,使其觉得前途没有希望,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他们觉得人生被打上污点,造成的影响无法挽回,因而他们更加放纵自己,导致多次犯罪,反复犯罪。

  为切实贯彻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落到实处,针对存在的问题, 建议充分运用好不起诉权,制定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犯罪标准。

  1、检察机关控制不起诉率是不科学的,更没有法律依据,是执法不严肃的表现。检察机关应对那些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小,又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深,潜在社会危害性小的未成年人都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严格遵守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充分运用好不起诉权,而不能以案件数量为基数控制不起诉。

  2、针对近年未成年抢劫现象日益突出,建议立法机关或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对构成抢劫罪但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其减处幅度应大于成年人。我国刑法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这其中的“暴力”和“胁迫”没有规定程度,公私财物也没有要求数量。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类似未成年案例:如行为人对受害人扇了一耳光,,受害人摸出几元钱,或从身上掏走几十元钱或搜身无果后对受害人踢了几脚。以上这些行为都符合刑法263条的规定。但上述行为,对思想幼稚的未成年人,特别是14岁至15岁的少年人,定抢劫罪是极不合理的,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对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中的胁从犯,初犯、偶犯,只要具备犯罪情节轻、悔罪表现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免除处罚或不以犯罪论处。真正将贯彻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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