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系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频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或演变为极端事件或发展成群体性事件,引起这些纠纷的原因何在?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规范设计为什么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保障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传统的个体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的协商制度不能适应于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发展,加之这种协商机制存在固有的缺陷,此为主要的原因之一。笔者以为应丰富这种纠纷前的协商机制,增强集体劳动合同和集体协商机制的效用以更好的维护劳资双方的权益。
近年来,我国劳动纠纷事件频发,从张海超开胸验肺到通钢经理陈国君劝工人复工遭围殴致死事件,从沿海地区的民工荒到各地的出租车罢运事件,从新生代农民工的生存权益到富士康员工系列跳楼事件,再到近日炒得沸沸扬扬的“本田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劳动纠纷、劳资矛盾乃社会矛盾的重中之重。解决劳资矛盾将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劳动关系的协调,劳动纠纷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以上事件,说明了我国社会存在日益严重的劳资矛盾,并且缺乏有效的矛盾化解机制或是现行的化解矛盾机制的乏力。在以上事件矛盾化解过程中集体谈判形式下的集体协商显示了其空前的效用,即在解决劳资矛盾过程中通过集体谈判来实现劳动者维权,劳资双方化解矛盾。其中本田员工通过集体谈判促成加薪34%的维权结果。可谓,解决劳资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因此关注关注劳资纠纷必然涉及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制范围内关于化解劳资纠纷的制度
目前,我国解决此类纠纷矛盾的主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等设定的规范。而其中设置的矛盾解决体系也包含了如,事前预防机制其主要通过如劳资双方主体资格的限制,要求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指出签订劳动合同是的合同内容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事中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保障措施,及事后的纠纷处理机制等一整套纠纷预防、解决制度。
但,犹如井喷之势的劳资矛盾,足以说明现行制度的存在一定的不足。从表面看无不是因为现行劳动者权益保障措施、制度严重缺乏,劳动力价值低廉以至于劳动者工资收入畸低,同时,《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确实增强了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进而,产生纠纷。但从问题的本质看,导致权益保障措施缺失,工资低廉的深层次原因是,没有建立起一种机制,以扭转传统的劳资关系建立时,天然的资强劳弱的格局。加之我国人口数量巨大基础上的劳动力过剩,劳动力市场化机制尚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只能迫于资方的强势在合法形式下与资方签订实质上不公平的劳动合同,这就为日后的劳资矛盾埋下了种子。待纠纷产生后其可谓“病入膏肓”,事后的矛盾化解制度难堪重负。
要解决这种合法形式下的不公平、化解劳资矛盾,就必须创设一种能够达到公平的制度,以及相应的运行机制。使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劳资双方就处在平等的地位,让双方充分就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协商并达成一致,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于未然。
现行的预防机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一对一的谈判、协商,但这种对话协商却丝毫没有为劳动者争取到权益,相反加剧了劳资双方利益分配的差距致使双方矛盾日趋激烈。因此,势必要对传统的一对一的谈判对话机制作出补充以期使纠纷预防机制得以完善。“本田事件”可谓是以集体劳动合同和集体协商制度完善纠纷化解机制最充分的注解。
二、集体协商即集体谈判是在劳资之间利益反复博弈中探索出的平衡协调机制是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之必须。
区别于一对一谈判方式的是集体谈判,即由过去的单个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谈判转变为劳动者集体和用工者谈判。集体谈判是指一名雇主、一个雇主群体或者是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与一个或多个工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谈判。其内容包括:(1)决定劳动条件和就业期限;(2)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3)调整雇主或者他们的组织同一个或者多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集体谈判的目的之一是达成集体合同,但其效用又不限于达成集体劳动合同,也有可能是促使劳资双方关系的协调。
集体谈判,是因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劳动关系紧张,劳资矛盾突出,工人往往以破坏机器等极端方式表达利益需求。频繁发生的破坏性斗争,使劳资双方都认识到对抗结果是导致双输的情况下,为改变这种状况,劳资双方开始共同着手探索实现互利共赢的有效途径。即劳资冲突催生集体谈判。
通过集体谈判,可以解决“强资本、弱劳工”格局下的建立劳动关系失衡的问题。可以使劳动者在经济地位方面的相对弱势得到扭转,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进行集体表达,也改善了劳动者在谈判地位上的不平等和谈判能力上相对薄弱的现状。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劳动者福利待遇和劳动条件,能有效地促使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均可接受的妥协,从而化解劳动关系矛盾。
通过集体平等协商达成集体合同来谋求双方共同利益。一方面,集体谈判的参与双方是劳动关系的直接主体和利益诉求者,能够从集体谈判中直接受益。另一方面,长期成功的集体谈判还会带来劳资双方的相互信赖,形成相互理解的局面,改进劳资双方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同时,集体谈判畅通了劳动者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使劳动者的意愿可以在谈判中得到代表和表达,这不仅是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话语权的尊重,而且有利于缓解劳资双方的对立程度、防止极端状况的出现,是缓和、疏导劳资矛盾的有效方式。
三.我国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
我国从1994年开始在广东、深圳、北京、青岛等地试点签订集体合同和推行集体协商制度。除1994年在《劳动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合同外,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相继颁布了一些办法和规定,如《集体合同规定》、《工会参与平等协商和签定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新的《劳动合同法》在总结以前经验的基础上又做了新的规定确认了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由此不难看出,立法者是期望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和集体谈判机制的。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过程中,基本上还是停留在“完成行政任务”的状态下,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谈判机制。要使集体合同制度即集体协商更好地发挥效用就必须予以健全完善。
四、建全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谈判机制
1、健全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在以往《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专章对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将部分规章涉及的内容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其中,突出了工会的指导作用扭转了劳动者在谈判中因法律知识、社会经验、谈判技巧等谈判能力不足之劣势。丰富了集体合同的类型,确立了三种类型的集体合同:第一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或企业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第二特定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工会签订的覆盖整个区域的集体合同;第三,用人单位和工会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订立专项集体合同。明确了工会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作用。即工会在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权益时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申请仲裁、诉讼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此可谓时代和法制的进步,为开展集体谈判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
但频发的纠纷说明集体劳动合同和集体谈判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首先,集体合同是通过预先的集体协商来确定。集体合同真正发挥作用的是通过集体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集体协商这一过程。因此集体合同订立前的协商阶段以及协商机制成为集体合同发挥效用的基础。仔细研究《劳动合同法》的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恰恰缺少了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以及在协商中出现分歧如何解决的机制。其次受制于体制因素目前的企业工会隶属于用人单位,致使形式上代表劳动者协商的工会在实质上完全不能摆脱用人单位的控制。最终使《劳动合同法》确定的集体合同制度实际发挥效用只能倾向于形式。
而使集体合同真正成为化解劳动纠纷的有效途径必须增加集体合同订立前的集体谈判机制。我们可以通过设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工会组织,赋予其更多的事前谈判的权利及谈判出现纷争时必要的解决措施,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制度,明确提出开展集体协商的具体工作要求。如,谈判组织机构的设立,启动谈判的时机,谈判参与的人的资格及来源问题(各类专业人士的参与),谈判范围及待解决问题的确定,支持谈判的方式方法,谈判出现僵局纷争时的应对解决机制,政府在谈判中的地位角色,机制本身的完善修正,都应是集体协商机制的题中之义。
2.深入贯彻“三方机制”的法律原则
所谓三方机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首次使用“三方机制”的概念。即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三方机制,共同协商处理协调劳动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但目前该规定还只是一项法律原则,缺少配套的运行机制,尚有待于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政府应该保持是一个公正的裁判者。
3.规范集体谈判程序,逐渐由企业谈判向行业谈判转变
集体谈判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针对性、技巧性很强的具体工作,涉及不少政策问题和业务知识。谈判双方代表地位的确认,代表的产生,内容的确定,文本的拟定,合同履行的监督等环节都要求相关人员具有劳动法律、经济等专业知识和谈判技巧及经验和技能。
目前,在我国集体谈判的实践当中,由于工会协商代表缺乏谈判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不能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双方力量对等的谈判。很多时候,集体合同未经协商就一签了之,很容易流于形式,重签订合同、轻集体谈判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不少企业只是把签订集体合同当作政府部门和工会组织布置的任务来被动应付完成。所以,即使在不少开展了集体谈判的企业中,集体谈判也没有针对企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协商讨论。
因此,要使集体谈判真正发挥作用,关键举措是严格履行谈判程序,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要求,使谈判内容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
4.以工资等劳动待遇作为集体谈判的核心内容
集体谈判的内容包括工资、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劳动标准,在这些内容中,由于工资是职工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劳动者最关心的切身利益,对用人单位的利润也影响至深,因而工资集体谈判是集体谈判的核心内容。目前,尽管有一系列保障职工最低工资和工资正常增长的指导性文件,但是,这些文件往往只起到倡导作用,最低工资标准只对保障一部分低收入职工起到保护作用,而且不少企业把大多数劳动者的工资定在略微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位置,以规避违法的风险。改善这部分职工的工资状况,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收入,唯一途径就是进行工资集体谈判,建立起工资协商机制。
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国家财政税收大幅增加的同时,付出了辛勤汗水的广大劳动者,虽然参与了“共建”并作出巨大贡献,却没有完全“共享”到经济发展的伟大成果,正所谓人们质疑的“国富民贫”。劳动者工资收入过低的负面影响是极大的,如近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珠三角、长三角地区出现的“民工荒”,其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普通劳动者,在收入分配上缺乏应有的话语权,由此导致劳动者的工资收入长期在低水平上徘徊不前,从而使得大量劳动者选择“用脚投票”,进而影响到资方的利益和国家经济发展。
5.建立由企业谈判、行业谈判、区域性谈判组成的集体谈判体系以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结构调整,非公有制企业数量增长,由于这些企业大多是劳动密集型,技术和知识含量相对较低,企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大,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干部多为兼职,靠单个企业工会通过集体谈判来解决职工利益问题难以奏效,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由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行业协会进行集体谈判,能够避免企业工会和企业管理层的直接对抗,避免管理层对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控制。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也有利于全面准确地收集和掌握谈判信息资料,集中谈判专家的优势和力量,提高劳动者一方的整体谈判力量,充分行使集体谈判权。
6.培育集体谈判劳资双方主体
行业谈判虽然能够很好地解决谈判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但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缺乏必要的谈判主体,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培育谈判主体。
行业谈判的主体包括政府劳动部门、行业性工会组织和行业性雇主组织。我国现行的工会组织体制,还是以省级、市级、县级等地方工会为主,产业工会、行业工会的组织体系相对不健全,城市以下的大多数地方还没有建立起行业性、产业性的工会组织,行业集体谈判因缺少行业工会组织而无法进行。另外,在雇主组织代表方面,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存在着如企业联合会、工商联、个私协等多元化雇主代表组织,因而每一个企业代表团体都不能涵盖所有类型的企业,缺乏足够的代表性。因而在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时,企业方主体缺失尤为突出。最后,应对政府在集体谈判中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政府应该就保障劳动者集体谈判的权利、制定基本的劳动标准和集体谈判程序规则、监督集体合同的实施,并通过三方机制预防和解决集体谈判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期望,通过集体合同制度和集体协商机制的建立健全,真正从源头上缓解劳资矛盾,使劳资双方在利益分配上趋于公平,是劳资矛盾有了一定的疏导渠道,达到劳资双方双赢,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乃至和谐社会创造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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